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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气象立法的技术

发布时间:2015-03-09

地方气象立法技术,除了应当掌握国家立法的一般 立法技术外,在立法技术上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重点 可能涉及到以下技术问题。

  第一,地方气象立法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的 关系。从立法技术上讲,地方立法一般不需要重复上位 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但地方气象立法又必须处处渗透 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因为立法目的,是立法主体 追求的目标,有着鲜明的针对性和倾向性。立法原则是 法的中心所在,是法整体的内在联系,不能随意确定,而 应根据内容精心提炼。上位气象法律、气象行政法规的 立法目的和原则,就是地方制定实施性气象法规的立法 目的和原则,地方气象立法应当严格按照上位气象法律、 法规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对具体条文进行补充和 细化。如果地方气象立法对上位气象法律、法规的立法 目的和原则任意增删,这就可能违背了法制相统一的原 则。既然地方气象立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性是与所依据 的上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相一致的, 一般就无必要重复表述地方气象立法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上位气象法律、法规的条规与地方气象立法 条规的重复问题。这个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上位气象法律、法规规定十分明确的,地方气 象立法可以不必要重复,否则就会显得多余和累赘;如果上位气象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在地方执行起来不便 落实,那么在不违背上位气象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地方气象立法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条款进行补充和细 化;如果上位气象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在本地问题 比较突出,地方气象立法也可以重复上位气象法律、法 规中的有关重要条款,并应当结合实际进行细化和具体 化,但不能篡改和违背上位气象法律、法规条款的精神 和内容,更不能断章取义,为我所用。

  第三,地方气象立法与上位法一致与抵触的判断问 题。与上位气象法律、法规一致和不抵触是地方气象立 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如何判断地方气象立法与上 位气象法律法规是否一致和不抵触的标准则较难界定。 一般来说地方气象立法不能作出与上位法相反的规定, 或超越上位气象法律、法规权限的规定,在地方气象立 法中这一点是能够做到的。比较难把握的是上位气象法 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规定得比较原则的事项,地 方气象立法是否能够突破。这个问题在地方立法中具有 普遍性,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 见认为不能突破上位法所规定的内容,一种意见认为地 方立法可以作增补性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里强 调的只是“不抵触”原则,并没有限制地方的创制性立 法,显然对上位气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规 定得比较原则的事项,在遵循“不抵触”原则下,地方 气象立法是能够作增补性规定的。《气象法》颁布以后, 全国有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地方气象法规,其中 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对地方气象事业、防雷减 灾和气球施放作了增补性规定。

  第四,地方气象立法涉及的共同性条款问题。地方 法规都可能遇到设置的一些共同性条款,这些内容一般 包括行政复议及诉讼、罚款上交、强制执行、构成犯罪 的追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渎职责任追宄等,根 据立法的实际情况,这些共同性条款在逐步被取消,因 为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应的专项法律、法规。但在比较早 期公布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则有重复。

  第五,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气象法规 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气象法规的关系。 根据《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 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经过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因 此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气象法规,与省、自治区的地方性 气象法规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级。.相同效力等级的地方性 法规不得相互抵触,但不是彼此的依据。省、自治区和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气象法规,都是“为执行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际情况作出的 具体规定,其实质都是实施性规定,不存在互为依据的 问题。《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 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并没有规定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 法规高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此可以认为,省、自 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应是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 地方性气象法规的立法根据。但根据《立法法》第六十 三条的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气象法 规,不得与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气象法规相抵触。

  第六,地方性气象法规设置废除同级政府气象规章 规定的问题。在地方气象立法实践中,同级政府气象规 章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常有在此基础上制定地方性 气象法规的情况。在起草地方性气象法规时,在附则中 也常有将同内容的政府气象规章废止的条款。《立法法》 没有设置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废止本级人民政府规 章的规定,只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 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的权力。但是,撤销与 废止是不同性质的概念。撤销不能等同废止,撤销是对 因为政府部门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对同一事 项规定不一致、不适当及违背法定程序等制定形成的规 章予以取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 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 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 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 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地 方性法规不宜设置废除同级政府规章的规定,废止规章 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进行。如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7月28日颁布了《湖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但本办法并没有规定废止1996年11月5日由湖北省政府颁布的《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