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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预报知识产权的实现

发布时间:2015-03-14

既然气象预报与科学发现存在一定联系,那么气象 预报产品的科学发现权如何实现,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这 个问题也可能存在争议。气象预报产品本身应当受到法 律保护并无争议,其法律依据非常充分。

  气象预报作为发现成果保护适用于《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 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 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气象预报产品无论界定属于科学发现成果,还是界定属 于“科技成果”都受本条法律制度保护。

  重大气象预报作为发现成果,可以获得自然科学奖 励。《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二条规定“凡集体或个人的 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 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自然科学奖”。这里 强调的是对具有“重要意义”的发现成果给予自然科学 奖,这就是我国一些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气象预报 成果获得自然科学奖的法律依据。

  发现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 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规 定,发现权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发现 权的客体是科学技术对某一发展领域具有重大意义的科 学研究成果。发现人可以依法取得荣誉证书、奖章和其 他荣誉称号,发现人对这些人身权利终身享有,不得转 让、继承或被非法剥夺。发现人还可以依法领取奖金和 其他物质奖励,对有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给予特别 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凡属于个人获得的自然 科学奖、荣誉证书、资金都发给个人,集体获得的荣誉 证书授予集体,奖章授予集体和对科学研宄工作贡献最 大的人员,资金根据参加该项科学研究工作人员贡献大 小分配。对成果发现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维护,《民法通 则》规定,发现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 偿损失”。气象预报作为科学发现成果,其成果的科学发 现主体、发现内容、发现方法和成果取得均符合《民法 通则》、《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学发现要求之规定,理 应受其法律保护和享受相应权利。

  由于科学发现权的享受具有其特殊性,气象预报产 品作为科学发现成果其权利保护也具有其特殊性。科学 发现是经过探索、研究看到或找到前人未曾认识的事物 或规律,如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牛顿定律、陈定律(陈 景润)及天文小行星的发现命名等等。这些发现是人们 对世界或自然界的进一步认识,其理论、思想等不可能 为发现者所垄断,也无法阻止他人运用其发现,但对重 大科学发现也应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因此,《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公约》明确承认了科学发现权,我国《自然科学 奖励条例》明确了科学发现人应当享有受到奖励的权利。 对科学发现的直接财产权,目前国际上没有一个国家的 法律规定授予发现者的独占直接财产权,一般都是确立 发现人的作者权、优先权及由此产生的国家优先权,承 认发现人的功绩并给予奖励。不授予发现人独占直接财 产权的原因,在于科学发现是发现人对客观世界固有的 规律、现象和特征的认识。这种抽象的思想、观念和信 息是不能被垄断的。如果利用一条自然规律或一种现象 也要得到发现人的许可,客观上可能会对社会发展产生 消极影响。各国法律虽然不给予发现人以独占的直接财 产权,但不排除发现权存在潜在的经济利益,即享有间 接的财产权。

  气象预报作为科学发现成果,它具有一般科学发现成果相对独特的特征。在知识产权的实现上,发现人 (各级气象台站)不仅应当享有一般的科学发现权,而且 应当通过国家专门立法进行保护。(1)在人身权方面,应 当享有科学发现成果的署名权。气象预报作为集体科学 发现成果,其制作集体应当享有署名权。因此《气象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媒体传播气象信息应当标明 提供气象台站的名称。(2)在财产权方面,应当享有间 接财产权,因为使用该发现成果组织和个人,不仅具有 自身的使用价值,还能产生一定经济价值。因此,《气象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类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 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这个规 定已经明确,气象预报并不享有直接财产独占权,而只 是规定通过传播气象信息有经济收益的,应当提取部分 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对于无经济收益的就不存在这个问 题。这实际上是气象预报作为发现成果的间接财产权和 潜在经济利益的体现。同时,《气象法》规定“气象台站 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 象有偿服务”。这一法律规定进一步说明气象预报成果发 现人享有其财产权。(3)如果从知识产权法的意义上理 解,《气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 学技术研宄、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 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这里的 “气象科技成果”应当包括气象预报产品。关于气象预报 的制作、发布和传播的法律规定,可以认为是关于气象 预报作为科学发现成果享有知识产权的具体化,而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这是我国把气象预报作为特殊知识产 权领域,在立法上的一个新尝试。当然,《气象法》关于 气象预报的制作、发布和传播的规定,在立法起草过程 中并没有完全从气象预报知识产权的意义上考虑,而是 根据气象预报服务社会公众的宗旨,和气象预报的社会 及政治的特殊性上考虑要更多一些。但是,它在作用上 却起到了规范气象预报知识产权的效果。应该说,这也 是我国气象立法工作者在立法活动中一项创新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