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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科技服务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5-03-14

在气象立法的过程中,对气象科技服务的立法研宄 被列为重点。一些专家和有关人员投入较大精力对气象 科技服务进行了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由于 立法涉及到许多基本问题,在《气象法》中没有使用气 象科技服务的概念,但反映了气象科技服务的内容。

  第一,气象科技服务概念的演变。长期以来,在气 象部门的正式文件中,对气象科技服务概念的使用一直 比较慎重。因为这一概念的使用不单是一种说法问题,它 可能涉及到对国家气象事业的定性定位。在国家市场经 济体制还不够明朗的情势下,气象管理机构的高层决策 对此非常慎重。因为这种原因,所以涉及到气象科技服 务的具体用法出现了许多过渡性的概念,如1985年国办 发25号文件的提法是“有偿专业服务”,1994年《气象 条例》中称为“专业气象服务”,1994年中气办发9号文 件称为气象“科技服务”,1996年中气候发4号文件称为 “专业气象信息产品”,并保留使用“专业气象服务”, 《气象法》称为“气象有偿服务”和“气象信息产业”,在 实际工作中有的则统称为“经营性气象服务”。这种概念 的调整和变化,远超出了概念本身的意义,其背后有着 深刻的政策和制度原因。对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出现这种 情况应当给予理解,它反映了气象部门决策层对当时国 家政策的充分理解和运用,体现了广大气象干部职工在 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策智慧,创造了特定历史阶段推动 我国气象科技服务业发展的政策依据。回顾20年的发展 历程,我国气象科技服务能够取得如此巨大成就,如果 没有一定的政策保障,那是不可能实现的。

  但是,时代在发展,国家在进步,国家经济体制已 经转型,过去以政策为依据而开展的经济活动现在正在 转变为以法律依据。因此,一些历史性过渡概念应当有 新的发展,涉及对《气象法》提出的“气象有偿服务”和 “气象信息产业”可以统称为“气象科技服务”。

  第二,气象科技服务的内涵。从构词分析,气象科 技服务是一个复合偏正词组,其中心语应当是“服务”。 “服务”无论在日常工作和活动中,还是在法律、法规中 使用的频次都相当高,仅在《气象法》的总则中就八次 使用“服务”概念。可以说,要从法理上比较准确地解 释“服务”确实有较大难度。世界各国有关对“服务”概 念的界定有几十种之多。在我国可能更多,“服务”几乎 成为一个很难说清的概念。如大家经常讲“领导就是服 务”,但要继而问之,“服务就是什么呢?”,感到很难回 答。在气象部门“服务”概念用得更为广泛,它几乎成 为气象工作须臾不可离开的用语。

  这里主要介绍两种我们能够认可的解释:一种解释, 服务是指具有无形特征却可给人带来某种利益或满足感 的可供有偿转让或无偿提供的一种或一系列活动;另种 解释,服务是指以提供智力的、体力的或二者结合的活 劳动形式,用以满足他人某种需要的有偿或无偿的活动。 这两种解释在实质上没有大的差别。与经营性相联系的 “服务”可能存在四种状态:(1)纯服务状态,指单纯提 供无形服务,不附之任何商品,如咨询服务,气象信息 服务;(2)依附服务状态,指附之于商品而进行的服务, 如家电产品、汽车销售等这类服务都是以商品为中心而 展开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3)附少量商品服务状 态,指无形服务为主体,并附有少量商品赠送服务。如 乘座飞机,以运送服务为主,但赠送零星食品;(4)附条件服务状态,指提供服务时要求服务受方必须具备一 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有形的,其有形条件与无形服务 的价值比例情况不一。如一次性医疗注射器,作为病人 需要的医疗注射服务,但他必须支付注射器费用。 气象科技服务是“服务”概念外延的拓展,从广 理解,气象科技服务是指利用气象科学和技术智力成果 给人们带来某种利益或满足感的可供有偿转让或无偿提 供的一种或一系列活动。从狹义理解可以不包括无偿公 益性气象服务,本研究从狭义使用气象科技服务概念。气 象科技服务一般存在三种状态:(1)单纯服务状态,即 为服务对象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和技术服务是无形的服 务产品;(2)条件服务状态,即为服务对象以提供无形 的气象信息服务和技术服务产品为主,但服务对象应购 买相应的条件,或在服务支付中包含购买专用条件。如 为高速公路提供气象科技服务,一般应当增加气象资料 观测点,这就需要购买气象观测设备;(3)依附服务状 态,即以销售气象科技有形商品为主,附带相关的技术 服务和其他服务。如各种气象技术装备、仪器的销售。因 此,我们认为在今后制定出台的气象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中,可以使用气象科技服务的概念。

  第三,气象科技服务的立法讨论。近两年来,国家 财政部先后下发文件把传统的有偿专业服务正式确定为 经营性的行为。气象科技服务作为一种经营性的市场行 为,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如何实施管理可能涉及一系列的 法律、法规问题。首先是气象科技服务立法的法律依据。 《气象法》提出的可以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和支持“发 展气象信息产业”,以及“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 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进 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 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 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这些都是进行气象科技 服务立法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也比较充分,气象科技 服务的市场行为必须规范,否则不仅影响气象科技服务 本身的市场秩序,而且可能冲击公众公益气象服务,近 些年来全国类似的案例较多。其次是气象科技服务主体 的确认。《气象法》对幵展气象科技服务主体已经进行了 原则界定,其具体界定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相应法规和中 国气象局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确定。目前,开展气象科 技服务的主体都是从开展有偿专业服务逐步形成的事实 主体,他们的合法性来源于1985年国办发25号文件,以 及后来逐步形成的气象科技服务物价文件、经营性收入 的管理文件等。但是,除防雷技术和气球技术服务外,气 象行政管理机构没有对气象科技服务主体进行气象专业 性的行政确认,对气象科技服务主体的设备、技术、人 员和组织等没有建立相应的确认制度。这项工作将随着 气象科技服务的发展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 必将尽快提到气象法规建设的议事日程。其三是气象公 益服务和气象科技服务的关系调整。在《气象法》立法 审查时有许多委员对这个问题十分关注,要求从法律上 作出明确界定。我们认为,这不仅是法律界定问题,更 是一个涉及到国家财政制度的问题。要从法律上对其界 定并不难,即气象公益服务由国家公益气象事业单位承 担,人员经费、建设和运行经费全部由国家列入财政预 算;气象科技服务逐步成为市场主体。但在事实上操作 起来涉及到国家预算制度、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社会保 障制度等一系制度的配套改革。因此,气象公益服务与 气象科技服务的关系调整,旣要从法律、法规上进行明 确,又应当结合国家整个改革的实际情况逐步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