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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科技服务体制的突破

发布时间:2015-03-14

气象部门开展气象科技服务(对有偿气象服务或有 偿专业服务,以下统一称为气象科技服务)最早的政策 依据,是国务院1985年下发的国办发25号文件,当时 称为有偿专业服务。近20年来,全国气象科技服务得到 了长足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气象科技服务深 入到各行各业和各个部门,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

  我国气象科技服务是在国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 经济体制转变的时期产生,并随着这个转变的过程而不 断发展和壮大。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气象科技服务是 依托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而开展的。受气象工作实行分 级管理和分属地负责的制度影响,全国气象科技服务也 基本形成了 “分层级和分属地”的体制习惯。从法的意 义上理解,气象科技服务形成了一种事实性的“分级属 地”体制。随着《气象法》的深入实施、国家市场经济 法的不断完善和气象科技服务自身发展的要求,历史形 成的气象科技服务的习惯体制己经存在诸多问题:一是 形成了无形的地区市场分隔,气象科技服务市场基本以 县市地缘为单位,县、市台站以县市辖区为单位开展,地 市气象台主要限于所在地辖市范围,省级气象台也是限 于所在地辖市范围开展。气象科技服务市场的这种状况, 是在气象科技服务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是受计划经济体 制影响的产物,它不宜用地区封锁之称谓。但在事实上 形成了地区分隔,这至少不适应市场经济法关于市场统 一的法理要求。二是省、地、县台站各自独立进行气象 科技服务产品的制作、包装、服务和经营活动,相互之 间就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市场开发联系较少,各自的资 源优势难以互相利用,造成了市场比较分散,经营比较 粗放,气象科技服务用户选择余地较小。气象科技服务 虽然不存在指定用户问题,但在一个地区只有一个单位 能够提供这种服务,应当说存在一定的垄断性,它具有一个地区的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相同的特点,国 家对这类事业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在不正当竞争上有 许多限制。气象科技服务应当说根本并不存在不正当竞 争问题,因为它属于非生活必需品。但由于这种制度在 部分地区气象科技服务产品水平难以提高,用户更高的 购买愿望难以实现。三是部分基层气象台站的气象科技 服务还没有形成比较独立的经营实体,使《气象法》关 于“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 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法律制度实施起来比较模 糊。

  气象科技服务形成的习惯性体制,是在一定历史条 件下自然形成的,分析其历史原因有四:首先,1985年 国务院批准气象部门开展有偿专业气象服务后,每个台站都自然在本辖区内开展有偿气象服务。近20年来经过 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也自然形成了辖区市 场分隔体制。其次,这种自然形成的体制容易被大家接 受,它不涉及到单位之间的利益矛盾。如果要改变或突 破这种自然形成的分散型体制,一些发展比较弱尤其是 基层台站就可能担心自身利益受影响。因为在气象部门 内相对而言上级气象台不仅有行政优势,而且具有技术 和资源优势。其三,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体制也 是支持气象科技服务习惯体制的重要环境基础。不仅是 气象行业,其他许多行业可能都受到行政区域的一定制 约。气象部门虽然是部门领导为主,但地方气象事业发 展要依托地方政府,因此对气象科技服务习惯体制要打 破行政区域可能会有许多困难。其四,分级分灶吃饭的 事业财务制度则是构成自然分散型服务体制长期难以突 破的经济原因。特别是在上世纪90年代前期、中期,一 般地、县气象台站事业经费缺口达2/3,相当一部分经费 要从气象科技服务的市场中取得,在这种背景下跨越地 界开展气象科技服务难以形成气候。我国气象科技服务 在取得重大成绩的同时,但也受到自然分散型体制的影 响,气象科技服务要向更高层次发展也存在较大难度。一 是专业气象服务难以真正地“专”起来,市场被体制分 隔,专业产品制作成本高,效益比较低;二是技术力量 分散,一般地、市、县气象台站较难安排专人进行专业 气象产品开发,少数台站即使安排一至一个专人,但受 技术等多种条件限制,开发能力有限,不可能面对上百种行业开发几十种专业产品。目前的现状是每个台站都 有一块经营专业气象信息的市场资源,但大都面对开发 专业气象信息产品有心而乏力;三是现在网络优势在气 象科技服务上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实现专业气象 信息产品共享还有很大潜力。

  为打破气象科技服务习惯体制,在上世纪90年代后 期,一些省市气象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了跨地区突破问题。 支持气象科技服务有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的气象科技服 务实体在本省区域内进行集约,或者跨地区开展气象科 技服务活动。但由于利益关系,气象科技服务的矛盾冲 突也不断出现。既有跨地区之间的矛盾,也有上下级气 象台站之间的矛盾,还有社会信息公司参与带来的新矛 盾,全国发生多起因违规传播气象预报的法律纠纷。实 践迫切要求,维护气象科技服务发展秩序必须要有相应 的法律支持,它成为加快气象立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气象法》为打破气象科技服务习惯已经提供了法律 保障,《气象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 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 务”。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气象信息产 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站和其他 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 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从 这三条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法律 承认国家气象台站的公益性地位,并强调国家气象台站 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这里的“依法” 二字 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了气象法、国家财政预算单位的 经营活动和收入管理法、市场经济法等法律、法规,这 些法律、法规包括已经出台生效的和将要颁发执行的; (2)气象法没有支持在历史中形成的以地域为单位开展 气象科技服务的经营习惯,没有禁止和限制跨地区开展 气象科技服务。根据公民权利法理原则,对公民、法人 而言,凡是法律没有禁止和限制的行为活动都是被允许 的行为;(3)法律支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其中应当包 含传统的经营性气象信息服务。这里使用了 “产业”的 概念,说明法律支持发展面向市场的气象信息技术业、气 象信息服务业和气象信息开发业;(4)气象科技服务的 经营主体可能出现多元化。《气象法》明确规定的气象科 技服务经营主体有国家气象台站、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 务的单位(这就包括了非国家气象台站的其他气象台站 和其他单位),对经营气象信息产业的主体没有明确规 定。随着这一法律制度的实施,气象科技服务可能打破 由国家气象台站单一经营主体的局面;(5)《气象法》规 定,气象有偿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这个 规定正在制定之中。可以预见,随着这个办法的颁布实 施,我国气象科技服务管理制度可能发生较大变化,气 象科技服务的市场化程度可能明显提升,其竞争的激烈 程度也会增加,气象科技服务的法制化管理则会进一步 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