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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条件

发布时间:2015-03-16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技术的发展,人们对气候环境 和气候资源的认识不断加深,对气候环境保护和气候资 源保护的立法逐步被提到国家的议事日程,其立法的条 件也日趋成熟。

  首先,国际社会己经初步形成了气候环境与资源保 护的协调机制,为各成员国制定国内法提供了参考依据。 大气是一种完全不可分的全球公共环境和公共资源,是 全人类的共享环境和消费资源。人类行为所导致的气候 变化就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而且成为当今国际经济与政 治的焦点。为了协调国际气候问题,《联合国气候变化框 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于1992年6月在巴西 里约热内卢召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期间签约,1994 年3月21日正式生效,缔约方达到176个国家和地区。 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在曰 本召开第三次缔约国大会,会议形成了著名的《京都议 定书》。《京都议定书》规定,发达国家在2008〜2012年 期间,必须实现比1990年总体减少5.2%的温室气体排 放量的目标。《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国际社会 开展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确立了基本原则,体现了 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 化问题的政治基础和法律框架。自《框架公约》生效以 来,各国已采取了许多措施,为对付气候变化作出了各 自的努力。同时,《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也为各 成员国制定本国气候环境和气候资源保护政策及法律提 供了参考依据。

  第二,人们对气候环境和气候资源保护意义的认识 不断提高,为气候环境和气候资源保护立法营造了良好 的社会氛围。人们对气候环境和气候资源的认识经历了 比较曲折的认识过程,特别是在面临食物来源短缺,粮 食安全不断受到危机的情况下,人们的目光自然关注对 自然资源的极大利用。结果大搞围湖造田、开山造地、湿 地开垦、草地开荒、伐林开地、坡地改平等活动,尽管 这些措施在一定阶段对人类能带来一些实际的眼前利 益,但是这些没有节制的举措使地表生态不断恶化,自 然气候环境遭到破坏,最终带来的是人类力量难以抗拒 的自然灾害频发。国际社会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认 识到保护气候环境的意义。我国在80年代提出了保护气 候环境和气候资源的问题,90年代世界各地气候灾害进 一步加剧。我国长江流域平均每2年就面临一次洪水的 考验,北方干旱时间增长而范围不断扩大,国家抗灾投 入的人力和财力已经达到极限。在这种自然灾害的背景 下,越来越多的科学家和政治家认识到气候问题的严峻 性,尊重自然规律,保护气候环境和气候资源成为全社 会的共识。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从政策上 进行了重大战略调整,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了退田还湖、退 耕还林还草的运动。国家进一步加强了林地、草地、湿地、湖泊地、坡草地、绿化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2002 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再一次重申,必须走可持 续发展的道路,必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矿产、 淡水、海洋、森林、草原和气候资源”。目前,国家制定 气候环境和气候资源保护的社会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第三,我国法制工作日益完善,特别是宪法和有关 法律为制定气候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提供了法律支持。依 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依法保护气候环境和气候资 源应当提高到国家战略发展高度。《宪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 其他公害”。《气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 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 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第三十 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 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作出规划”,“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 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 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 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 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 性论证”。国家宪法和《气象法》的这些法律制度为制定 单部气候环境和气候资源法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