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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预报发布制度的法律实践 |
发布时间:2015-03-17 |
《气象法》颁布以后,气象预报的统一发布被上升为 国家法律管理的行为,它对规范气象预报的发布秩序,使 气象预报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四 年多的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和完善相应法规。 第一,不同层级气象台站气象预报发布主体的关系 协调。为具体落实气象预报统一发布制度,中国气象局 《关于公开发布城镇天气预报管理的通知》规定,中央气 象台发布国外大城市、全国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部 分地(市)级城市天气预报;省级(地市〕气象台发布 本省(地市〉范围城市天气预报。近年来,各级气象台 利用本级发布的或转发的公众天气预报产品,由本级专 业气象台作为经营性的信息产品向责任区下级气象台站 的所属城市发布或转发,有的甚至向跨责任区的城市发 布或转发。由于受利益关系的影响,从而造成上下级和 同级气象台站之间的矛盾。这对气象预报的统一发布制 度和正常的转发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为加强国家气象台 站发布城市天气预报的协调工作,中国气象局早在1998 年发文规定“各级气象台站只能向预报责任区内新闻媒 介提供城镇天气预报,不能向非预报责任区内新闻媒介 提供”,“在因特网和其它各种互联网上不得存放非预报 责任区的预报和情报产品”。这种限制是否包括不能通过 电话和短信息气象服务向非预报责任区传播城镇天气预 报,需要进行新的解释;针对近年来预报科学技术和通 信技术的发展,对发布和转发天气预报还应作出新的规 定,并制定相应罚则。否则,正常的天气预报发布和转 发秩序可能会受到影响。 依据《气象法》规定,各级气象台站都有发布本责 任区范围内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权 限,并以当地台站发布的预报为准。对灾害性天气预报 警报发布是否应以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报为主,这个 问题值得研究。世界许多国家对此作出的法律规定都非 常严格,如《日本气象业务法》规定“气象厅以外的人 不可以制作气象、海啸、大潮、波浪及洪水的警报”,并 规定传播预报和警报“必须按照运输省规定的方法制作 标志”。《韩国气象业务法》规定“除中央气象台外,其 它人不能制作有关气象等的预报或警报”。澳大利亚《气 象法》规定,只能由澳大利亚气象局“发布大风、暴雨 和其它可能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警报,以及可能出现 洪水或森林大火的天气条件警报”。美国有关天气服务政 策规定:“当发布各种威胁人民生命状况的警报时,国家 天气服务是唯一代表官方的发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 况,应当从法律上规定各级气象台发布的重大或灾害性 天气预报和警报。下一级气象台站在未与上一级气象台 会商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修改,只有在上一级气象台没有 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警报情况下,下一级气象台站可 以根据当地气象情况发布本行政区辖内的灾害性天气预 报和警报。必要时应当向上^ -级气象台通报当地灾害性 天气预报和警报发布情况,若对邻近地区有影响,还应 当规定向相邻气象台站通报。 第二,气象预报发布与气象预报服务的关系协调。根 据《气象法》规定,气象预报发布与气象预报服务在法 律上是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概念。法律规定,公 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统一发布,这种发布 本身就是公益性气象预报服务最重要的形式和途径。但 是,这种统一发布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气象预报服务,人 们在生产生活中需要得到针对性、适用性、时效性更强 的气象预报,其服务方式需要更灵活、更便捷、更开放。 目前,公众天气预报统一发布的时次、范围和方式等还 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现实生产生活的需要,仅利用公众天 气预报产品通过选择最便捷的传送方式,及时滾动更新, 加密传送,以开展经营性气象服务还有较大的服务市场。 这是近年来电话气象服务和短信息气象服务迅速发展的 重要原因。由此,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是上级气 象台具有发布范围广和气象信息资源丰富的优势,开展 电讯增值气象服务的优势明显比下级台站优越,如果处 理不好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能使下级台站对上级 气象台有意见,甚至可能影响统一发布制度。二是少数 气象台站以经营方式向社会信息公司提供责任区和转发 非责任区的天气预报信息。这样对发布与转发天气预报 的界限有时很难划清,对维护天气预报统一发布的秩序 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目前在少数省市开始出现新的矛盾。 因此,对利用公众天气预报产品开展经营性的气象服务 问题,应当尽快加以规范,以协调天气预报发布与气象 预报服务之间的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与气象科学技术发展的关系协调。 《气象法》明确规定了中央、省市、地市和县市四级气象 台站按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制 度,但随着现代气象科学技术发展,气象预报统一发布 的层次可能会减少。根据现行可以达到的科学技术水平, 全国大部分地区可以实行中央、省市和地市三级气象台 发布制度,县市气象台站可以逐步转变为一级气象服务 组织,以转发上级气象台发布的公众天气预报和灾害性 天气预报警报。这样法律规定的气象预报统一发布主体, 可以由四级调整为三级,在必要时可对气象预报发布的法律制度进行新的修改或新的解释。 第四,气象预报发布与气象预报研究成果的关系协 调。《气象法》既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 警报的统一发布,又在第七条中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 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其中应当包括 对气象预报的研究。《气象法》虽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但在具 体实践中--些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的有关组织或个 人对中长期气象预报的研宄成果,有时总会通过各种途 径(包括通过各类报刊〉在社会上传播。有的报刊传媒 往往以新闻方式对其予以报道,有时政府部门的少数领 导为使社会对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引起重视也默许这种做 法。这类行为通过法律手段完全禁止其发生,在实践中 有一定难度。为了协调类似的行为,可以考虑制定规范 性的文件,特别是对灾害性气象预报的研究结论,应明 确规定必须经国家级和省市级气象专门机构论证通过, 未经论证通过的不得向社会发布和传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