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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总则 |
发布时间:2015-03-18 |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 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 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 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 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 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 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 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 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 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 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 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 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 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 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 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 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 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 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 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