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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发布时间:2015-03-18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 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 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 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 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 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釆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 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迀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 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 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 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 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 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 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 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 髙计量标准器具依照《巾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