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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 |
发布时间:2015-03-18 |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 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 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 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 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 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 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 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 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 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 爆破和采石; (二)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 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 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 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 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 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 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 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釆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