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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
| 发布时间:2015-03-19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 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 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 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 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 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 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 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 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 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 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 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 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 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 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 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 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